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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