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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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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 (市) 政
府或鄉 (鎮、市) 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
調解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