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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PDF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三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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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
自動檢查
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9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
自動檢查
,應訂定
自動檢查
計畫。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
自動檢查
,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2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
自動檢查
,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第 83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
自動檢查
,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第 85 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
自動檢查
。
前項
自動檢查
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第 88 條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自動檢查
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資格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