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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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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加氫站開始營業後,業者應依
自動檢查
表實施下列
自動檢查
:
一、每日
自動檢查
。
二、一個月定期
自動檢查
。
三、三個月定期
自動檢查
。
四、一年定期
自動檢查
。
前項
自動檢查
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6 條
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
自動檢查
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
自動檢查
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有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者,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