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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所受之拘役宣告期間、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履)行期間辦理。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之主管人員,經機關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任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回職復薪時,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