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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於試辦期間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之保險給付種類分為傷病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四種。
職災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以下簡稱強制申請者)。
二、前款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且已領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被保險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尚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前,不受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三、前二款以外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且以區域性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國民。
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於喪失本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資格退保時,本職災保險亦同時退保。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參加本職災保險者,須未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參加本職災保險者,再參加前開保險時,應自本職災保險退保。
以第一項第三款資格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者,以未具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除強制申請者外,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農民,檢具居留證明文件。
二、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加保者,並應檢具申請前一個月內之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照片二張以上。
三、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檢具國民身分證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檢具居留證明文件者,應親自向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資格,應組成審查小組,其人員組成、會議召開及出席人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準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
(一)強制申請者:審查小組依其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結果,認定其本職災保險資格。
(二)前目以外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前項審查得免辦理現地勘查。但投保單位認有必要者,亦得辦理現地勘查。
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應於審查小組會議列席說明。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區農業改良場、農糧署各區分署或茶業改良場列席協助審查。申請人未列席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不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者,不予加保。
農民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其通知及復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加保之保險效力始於應通知之當日零時,退保之保險效力,終於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
職業傷病事故發生後,當日始填具申請表送審查通過並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加保之保險效力,始於通知之翌日零時。
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向投保單位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於投保單位依第七條規定審查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於申請時已為本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且符合本職災保險投保資格,並繳納該期間保險費者,其加保之保險效力,始於申請之當日零時。
職災保險月投保金額同本保險所定之月投保金額。
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一九,試辦期間每二年調整一次。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投保單位應於繳納寬限期間內催告其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由投保單位列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送交保險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強制申請者:於請領本職災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二、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保險人自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起算日零時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前項未繳納保險費或被取消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溢領保險給付情事時,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通知其返還所溢領之保險給付。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職災保險給付時,如未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僅繳納本職災保險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欠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參加本保險、本職災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僅得擇一保險領取其給付。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領取職業傷病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本職災保險效力自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於請領本職災保險之傷病給付時,併同申請就醫津貼,由保險人依傷病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就醫津貼。
前項就醫津貼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每日新臺幣五十元,住院診療每日新臺幣九百元。
保險人與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本職災保險各項給付,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相關診斷書、證明檢查紀錄或病歷,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病歷。
保險人審核本職災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人之保險給付項下支應。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結算虧損,指當年度下列收入不足以支出本職災保險給付之情形:
一、創立時政府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職災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職災保險之保險費,準用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職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準用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四章第五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