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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
(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與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總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或死亡補償:
一、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工作處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扺充。但另由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概予抵充之。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業人員,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及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之補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