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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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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聲請調解
,由當事人向仲裁機構以書面為之,並應按他方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50 條
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
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繳納調解費:
一、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第 51 條
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
之事件,應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三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
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調解費分別計算。
第 54 條
當事人一方
聲請調解
時,應向仲裁機構預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