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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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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除惰性氣體及鹵化烴外之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下列場所應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條之二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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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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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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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