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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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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老人
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19 條
送餐到家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老人
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區發展協會。
四、餐館業或其他餐飲業。
第 27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護理機構或復健相關醫事團體。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老人
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精神復健機構。
第 48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
老人
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
第 62-3 條
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老人
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第 74 條
復康巴士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老人
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