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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累進處遇分下列四級(等),自第四級(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級(等)。
二、第三級(等)。
三、第二級(等)。
四、第一級(等)。
矯正學校學生,如品性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級(等)。
矯正學校各級管教人員,對執行徒刑各級學生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學生每月輔導、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第四級學生輔導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第三級學生輔導四.○分,操行三.○分。
三、第二級學生輔導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第一級學生輔導五.○分,操行四.○分。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學生,其累進處遇之輔導、操行各級成績分數,依下列標準核記之。
一、第四級學生輔導三.九分,操行二.九分。
二、第三級學生輔導四.三分,操行三.三分。
三、第二級學生輔導四.七分,操行三.七分。
四、第一級學生輔導五.○分,操行四.○分。
受徒刑執行之學生有悛悔實據並符合下列之情形者,應速報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後,得許假釋出校,假釋期間並應交付保護管束:
一、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二、已進入第一級。
三、最近三個月成績,輔導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學習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受徒刑執行之學生如有悛悔實據並符合下列之情形者,得報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後得許假釋出校,假釋期間並應交付保護管束:
一、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二、進入第二級
三、最近三個月成績,輔導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學習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得報請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