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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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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責任廠商應依回收菸酒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分為二等級:
一、第一級:指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者。
二、
第二級
:指前款以外,其他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虞者。
責任廠商執行第一級菸酒回收作業時,應配合檢察官指示辦理。
第 8 條
責任廠商執行各級回收應依產製、輸入及配售情形,擇定回收深度辦理回收;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二、遇
第二級
回收之情況,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之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