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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二)第二款: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
二、第二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危害、非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無危害之虞。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三、第三級:第四款及第五款醫療器材。
本法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
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
三、第三級:自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製造許可廢止之次日起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六個月內。
前條第四款通知之收受者,為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直接銷售對象。
前項通知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及編號。
五、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六、回收方式、回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七、直接銷售對象應配合之事項。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列期限,完成第一項通知: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
二、第三級:自製造許可廢止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星期內。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記載執行通知之人員、直接銷售對象與接收通知之人員及通知之時間與方式。
前項通知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醫療器材回收作業前,應訂定第七條第三款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有修正必要者,得要求其修正。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之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及編號。
五、醫療器材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六、醫療器材於國內銷售之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各別之銷售數量。
七、國內製造醫療器材輸出者,其輸出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售數量。
八、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九、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十、通知該醫療器材直接銷售之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計畫書報主管機關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自公告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三日內。
二、第三級:自製造許可廢止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星期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轄區內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醫療器材回收事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自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主管機關通知啟動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內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進行抽查,確認回收醫療器材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序。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回收作業完成後,應製作第七條第六款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有修正必要時,得要求其修正。
前項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之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及編號。
五、回收醫療器材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與庫存量及已回收與未回收之品項、數量。
六、各回收對象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
七、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點、預定後續處理之方法及日期。
八、後續預防矯正措施。
第一項回收成果報告書報主管機關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完成回收之日起三日內。
二、第三級:完成回收之日起二星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