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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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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
立法委員
互選之,全體
立法委員
均為當然候選人。
第 1-1 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
立法委員
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第 2 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
立法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第 5 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
立法委員
姓名,由
立法委員
各圈選一人。
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人,由
立法委員
圈選一人。
第 6 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
立法委員
擔任之。
第 7 條
立法委員
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院長、副院長經全體
立法委員
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