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量測,並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巡查檢驗:指以可直接判讀之巡檢式檢測儀器進行簡易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之巡查作業。
二、巡檢點:指巡查檢驗使用檢測儀器量測之採樣位置。
三、巡檢式檢測儀器:指具有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功能,可直接判讀及方便攜帶之檢測儀器。
四、管制室內空間:指公私場所建築物之室內空間,其全部或一部分經公告適用本法之樓地板面積總和,不包括露臺、陽(平)臺及法定騎樓面積。
五、自動監測設施:指可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空氣污染物濃度之設施。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每次實施定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測,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測或在場監督,並得以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化碳。
第一項巡查檢驗紀錄應逐次彙集於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管制室內空間實施定期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公告場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者,得自行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間應於營業及辦公時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總數超過二個以上,各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公告場所實施第一項定期檢測,不符合本法第七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就不符合標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複測,並納入維護管理計畫。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定期檢測,除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外,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位置須依巡查檢驗結果,優先依濃度較高巡檢點依序擇定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制室內空間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一個。
二、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二個。
三、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三個。
四、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四個。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於採樣前應先進行現場觀察,發現有滲漏水漬或微生物生長痕跡,列為優先採樣之位置,並得增加採樣點;規劃採樣點應分布於各棟、各樓層之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且每一場所採樣點應至少二個。
前項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數目,依場所之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含未滿),累進採樣點一個。但其樓地板面積有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之單一無隔間室內空間者,得減半計算採樣點。
前條進行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室外測值採樣相對位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公告場所使用中央空調系統設備將室外空氣引入室內者,採樣儀器架設應鄰近空調系統之外氣引入口且和外氣引入口同方位,儀器採樣口高度與空調系統之外氣引入口相近。
二、公告場所以自然通風或使用窗型、分離式冷氣機者,採樣儀器架設應位於室內採樣點相對直接與室外空氣流通之窗戶或開口位置。
前項室外測值採樣相對位置之數目至少一個。
公告場所定期檢測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依其場所公告類別所列者辦理。
公告場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