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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證人支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移民署支付。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移民署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
受收容人病危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或保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死亡時,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或保證人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