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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原則上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租賃契約、本部訂定之管理規定。
本部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十日前應以書面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
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送本部。
本部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必要時得由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五條規定事項,應於租賃契約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