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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
教師之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