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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分校:指專科以上學校校本部所在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境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教學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二、分部:指專科以上學校於校本部以外設立之教學、招生或產學合作單位。
三、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一)改名,指下列情形:
1.獨立學院改名為一般大學或一般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2.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3.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等大學校院互為改名。
4.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二)改制,指下列情形:
1.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2.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
3.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三)合併,指下列情形:
1.專科以上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合併。
2.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改名規定,不適用於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擇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成立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原學校變更為新設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由本部審酌全國專科以上學校之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
二、直轄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縣(市)立大學: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四、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或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六、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學校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十、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設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前項規定外,籌設計畫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三、設校資金、建校費用、通常經營所需經費概算及其證明文件。
四、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提校務會議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或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命其停辦者,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基本資料。
三、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四、現有教職員工之離職、退休及資遣等相關規劃。
五、現有學生授課及轉學輔導規劃。
六、學校債務清償或政府獎補助及委辦經費處理規劃。
七、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八、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前項第四款規劃,應包括發給下列教職員工慰助金相關規定,且發給基準應不低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工慰助金之基準:
一、專任教職員工離職慰助金。
二、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
三、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資遣慰助金。
依第三項第五款轉學輔導規劃之學生,學校應補助其因轉學他校而增加之支出;必要時,得另給予助學金。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該學校法人應依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學校停辦計畫辦理教職員工之安置及離退。
在校學生安置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學校主管機關得考量停辦學校所在地域、系科對應及其他私立學校提出之安置配套等條件,協助在校學生分發至其他私立學校。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經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