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非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其製造、加工、使用或儲存之產品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生產設備或動力,如涉及製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應先提送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檢查合格,並將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負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以下負擔:
(一)製造流程圖(含製程、原料、機器設備及產品)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列產品外,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
前項工廠如製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產品,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另附加「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建立產品流向資訊,包括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批號、產品、規格、數量、重量及交貨日期等資料,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保存資料紀錄至銷售日期後二年。」之負擔。
如未依前項規定建立完整資訊者,視為未建立產品流向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