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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