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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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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
皮膚
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