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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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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眼鏡公司(商號),指公司(商號)
登記
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
前項眼鏡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驗光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
登記
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
登記
,並收回執業執照。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驗光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登記
:
一、驗光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驗光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驗光人員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始得發給開業執照。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驗光所核准
登記
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驗光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證書字號。
三、執行業務之項目。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
登記
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變更,其名稱應標明驗光所,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單獨使用外文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他人已
登記
使用之名稱。
三、使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驗光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四、使用疾病之名稱。
五、使用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使用易使人誤會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第 13 條
驗光所停業、歇業或其
登記
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准變更
登記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
登記
,並收回開業執照。
三、
登記
事項變更:辦理變更
登記
。
前項第三款
登記
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換發執照費。
第 18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所設立之醫院、診所;所稱眼鏡行,指公司或商號
登記
為眼鏡批發業、眼鏡零售業或驗光配鏡服務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