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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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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
登記
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
登記
及執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護理機構核准
登記
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及住址。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床數、總樓地板面積、日期及字號。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六、業務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七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
登記
執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四年以上。
第 11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
登記
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
登記
及開業執照。
三、
登記
事項變更:辦理變更
登記
。
前項第三款
登記
事項變更,需換發開業執照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護理機構停業或歇業時,第一項應檢附文件、資料,包括對於其服務對象予以適當轉介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