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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聽力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聽力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聽力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聽力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聽力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聽力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聽力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聽力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