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代金)繳納通知單,送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或經收(代收)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轄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當日送鄉、鎮、市(區)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代收)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代收)公庫及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區)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及其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田賦之徵收,以直轄市、縣(市)各期田賦開徵前第三十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期田賦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捐助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檔及列冊保管,並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案件及前項受通報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