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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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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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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
病假
,
病假
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
病假
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
病假
計算,其餘日數併入
病假
計算。
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 12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
病假
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慰勞假、事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第 13 條
本規則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
病假
、喪假、生理假、婚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