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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第一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並製作目錄依序裝訂成冊:
一、籌設申請書影本。
二、經營者基本資料: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現況分析:
(一)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二)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三)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及面積,並應檢附相關經營實績。
(五)場內現有設施現況,併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五、發展規劃:
(一)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及配置圖。
(二)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計畫及面積。
(三)設施計畫表,及設施設置使用目的及必要性說明。
(四)發展目標、休閒農場經營內容及營運管理方式。休閒農場經營內容需敘明休閒農業體驗服務規劃、預期收益及申請設置前後收益分析。
(五)與在地農業及周邊相關產業之合作規劃。
六、周邊效益:
(一)協助在地農業產業發展。
(二)創造在地就業機會。
(三)其他有關效益之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設施,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四、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五、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以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其範圍含適當之露營活動空間區域,及配置休閒農業經營所需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單獨提出申請,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不得以水泥及柏油施設。
(二)其設施設置應無固定基礎,惟必要時得設置點狀基樁。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每場限設一處,且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皆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與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農特產品調理設施或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與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在複合設施內規劃之區域面積,各單項配置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