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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附檔:
附件一畜禽飼養登記證申請書.PDF
附件一畜禽飼養登記證申請書.DOC
附件二畜禽飼養登記證.PDF
附件二畜禽飼養登記證.DOC
附件三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PDF
附件三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DOC
附件四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四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五畜禽飼養場辦理歇業申請書.PDF
附件五畜禽飼養場辦理歇業申請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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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
畜牧
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畜牧
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
畜牧
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
畜牧
設施及面積。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 7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
畜牧
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
畜牧
設施:
一、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必要設施。
二、因防疫需要,改善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禽舍。
三、因產業升級需要,改善為節能、節水、環境控制畜禽舍。
四、為採友善式飼養,改善畜禽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改善面積,不得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
畜牧
設施之畜禽舍面積。
第 12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
畜牧
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