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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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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任衛生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
畜牧
、獸醫、化學、化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
畜牧
技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營養師證書,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