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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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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教師得以
留職停薪
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其申請程序及期限,於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
留職停薪
辦法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依學校章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以
留職停薪
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指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及停止支薪而從事之進修或研究。
第 9 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以下簡稱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
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
留職停薪
之相同期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介聘或再申請進修或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或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0 條
教師帶職帶薪或
留職停薪
全時進修或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一、進修或研究起訖年月日。
二、返回原校之服務義務。
三、違反本辦法及契約約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
四、其他與進修或研究相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