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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