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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獎勵如下:
一、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以本辦法公告當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期初設置成本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且不得超過示範機組設置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示範風場作業獎勵:以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示範機組設置獎勵指為建置兩部可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機組,並能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之整體設備系統所需之費用,包括發電機、變壓器、傳動軸、煞車裝置、齒輪箱、機艙轉向裝置、葉片、控制系統、輪轂、主軸、機艙罩、塔架、基礎工程及輸配電設施之費用。但不包括觀光步道或相關附屬設施費用。
第一項所稱示範風場作業獎勵指下列費用,但不包括漁業補償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一、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之費用。
二、示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費用。
三、示範風場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生態調查及地質鑽探)等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四、示範風場申請籌設許可相關研究及行政作業費用。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日前之前四款作業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示範機組配合辦理技術示範展示及推廣展示活動作業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作業費用。
受獎勵人辦理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相關採購,受獎勵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受獎勵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評選會議應有評選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審查評分(評分標準如附件四),依申請人得分高低排出優先順序,兩件以上合格申請總分相同時,由評選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票選決定優勝順位;如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不採序位法;評分標準五大項目中任一單項平均評分未達該項配分百分之六十五或環境調查與環評規劃項目平均評分為零分,評選結果為不合格。
經評選會議審議合格之申請案,應排定結果,除國營事業外,以排名在前者,取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合計二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該得受獎勵之申請人。
中央主管機關就核准案件,得對其申請設置計畫書之組織、財務、履約執行及推廣等項目附加負擔,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附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或撤銷評選結果︰
一、申請人就申請案件有詐欺、脅迫或賄賂之行為。
二、申請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三、評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其他情形足以認定評選委員未能公正執行職務。
四、評選方式、作業、程序或結果有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
五、其他情節重大,可能影響評選結果公平性。
同一申請審查程序評選結果,如評選合格得受獎勵人不足二名,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以補齊至合計選出二名得受獎勵人為止。
已依本辦法獲評選為得受獎勵之同一電業申請人及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人,或同一籌備處申請人及其發起人不得參加補選程序。
經核定為得受獎勵人,非有正當理由且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得變更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亦不得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人(含發起人)。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變更後規格性能及其相關內容,不低於當初審查結果及要求程度,且足以確保第十二條規定審查原則之達成,並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性。
受獎勵人已依本辦法完成示範機組建置且取得電業執照,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原則書面認定不妨礙運轉維護及示範風場開發者,不受第七項禁止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人(含發起人)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