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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許可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各該海岸保護區之目的事業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
三、僅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已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都市設計準則,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四、屬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辦理之一般性海堤及其附屬設施。
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維護或修繕工程。
六、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以下簡稱漁電共生)設施案件,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已將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條件納入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訂定海岸利用管理相關審查規定,且該案件所在漁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區)已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檢具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七、政府興辦之河川疏濬、港區疏濬、航道疏濬、養灘或定砂案件,屬減量、復育或環境整理,非採取直接阻斷式工程且使用自然材料。
前項第五款以環境衝擊小、具公益性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前,得徵詢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組織意見。
第一項第六款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書圖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查漁電共生設施案件,應依第一項第六款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審核,並落實監督管理。
第一項第七款以取得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同意之證明文件,並徵詢水利主管機關無影響海岸災害防護之虞意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近岸海域內同一地區有二以上之申請許可案件者,其受理原則如下:
一、已受理案件完成公開展覽前,得受理其他申請許可案件併同審查。
二、已受理案件於審查期間,除政府機關基於公益性或必要性之案件得併同審查外,其他申請許可案件應俟原申請許可案件審查完竣後,始予受理。
申請許可案件依前項規定併同審查者,其許可之順序如下:
一、屬國家安全、國土保安或環境保護者。
二、對特定區位之生態環境衝擊最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依審查決議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申請許可案件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變更:
一、增加計畫範圍。
二、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含建築或設施高度、樓地板面積等)。
三、變更許可之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之承諾辦理事項。
四、變更許可之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避免或減輕措施、生態環境損失之彌補或復育措施。
五、變更許可之土地使用配置。
六、變更許可之附帶決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
二、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
三、未依許可內容執行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具體策略。
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生態環境損失彌補或復育之具體策略。
五、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六、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七、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八、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廢止後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