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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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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特別代理人
,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第 4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
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