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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設有二組以上不同廠牌之綜合操作裝置,供分組上課使用,並可監控或操作以下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含 P 型及 R 型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裝置。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三、設有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四、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五、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