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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附檔:
附表 人民書狀處理原則.PDF
附表 人民書狀處理原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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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
一、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
二、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三、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四、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五、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
瀆職
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處理。
第 12 條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
瀆職
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
一、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
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
三、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