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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度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區完整性之規定,A級隔艙之開口及A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求,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至A-60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A-0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得降為 A-0 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量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艙空間,應為A-60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艇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量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水孔,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船艙區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該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物空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A 類機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需要之其他機艙空間,除其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窗、門、通風筒、煙囪排風開口及其他機艙空間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與適當安全工作之需要減至最少。
二、天窗應以鋼材構成,不得裝有玻璃板,並應具有適當裝置,俾火災發生時,煙能自被保護之空間逸出。
三、除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外,各門之裝置應當該空間發生火災時,能以動力操縱之關閉裝置或以自閉式門,於向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至三點五角度時,由具有遙控安全設施,將門確切關閉。
四、機艙空間之周界不得裝窗。但機艙空間內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應備有控制措施以關閉動力操作門或作動非動力操作門上之脫開鎖扣裝置。
六、前款規定之控制器,應位於有關空間以外,當有關空間發生火災時不致被隔絕之處。該等控制器應集中於一處,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集中分置於少數幾個位置。該等位置之出入口應安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當任何 A 類機艙空間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軸道之出入口者,在軸道內靠近水密門處,應具有能由兩側操縱之輕便鋼質防火門。
八、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風、燃油泵等之關閉佈置,至少應與有人值守之機艙空間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