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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廢容器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廢棄物或廢容器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三、貯存場(廠)區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之設備或措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四、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五、壓縮打包作業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且應具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等設備或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容器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之處理作業須在建築物內進行,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以防止液體滲入地下、污染土壤、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具有防止廢容器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三、處理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具有污染防治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措施。
二、處理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具有與雨水分流之收集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