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1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達)應以圍欄區劃,圍欄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有二個以上圍欄者,其內部之面積合計應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圍欄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前條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圖示如下:
三、圍欄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有防止硫磺洩漏之構造。
四、圍欄每隔二公尺,最少應設一個防水布固定裝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飛散。
五、儲存場所周圍,應設置排水溝及分離槽。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2及第二目之4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本文、第一目之3及第一目之5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鋼製或金屬製。但鋼製或金屬製配管會造成作業污染者,得設置塑材雙套管。
二、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水壓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以水壓進行耐壓試驗確有困難者,得以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一倍以上氣壓進行耐壓試驗。設置塑材雙套管者,其耐壓試驗以內管為限。
三、設於地上者,不得接觸地面,且外部應有防蝕功能。
四、埋設於地下者,外部應有防蝕功能;接合部分,應有可供檢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
五、設有加熱或保溫之設備者,應具有預防火災之安全構造。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