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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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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從事防治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
津貼
。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
第 9-1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
津貼
、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
津貼
、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滿三個月後,行政院應就疫情及相關預算執行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本條例施行滿六個月後,行政院院長於施政報告時,須向立法院提出疫情報告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行政院應設置專門網站,每週更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津貼
、獎勵、補償、補助、補貼、紓困、振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