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風險評估:包括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健康風險評估。
二、關切污染物: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污染物,包括濃度大於土壤、地下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屬土壤、地下污染管制標準項目之污染物。
三、評估受體: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受體,包括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污染場址)內受體及污染場址外周圍區域受體,在健康風險評估係指人體,在環境影響風險評估係指人體以外之其他生物體。
四、提出者:指風險評估報告之提出者。
五、利害關係者:指依本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污染場址土地開發行為人、污染場址所在地居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提出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環境影響風險評估作業之相關評估內容及分析,且其評估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
一、問題擬定:確認污染場址關切污染物項目、濃度與影響範圍,決定納入評估之生態物種,並擬定評估終點與量測終點,建立生態風險污染場址概念模型。
二、暴露及生態效應分析:依土壤、地下及底泥與評估受體活動特性擬定可能暴露途徑,並蒐集評估受體毒性資料,或進行生物毒性試驗取得關切污染物影響評估受體之關係,並建立暴露情境。
三、風險特徵描述:依前二款結果界定確定關切污染物對評估受體的影響,描述各關切污染物對與生物受體之危害風險;並應執行不確定性分析,包括數據之變異性及採用模式或參數之不確定性,以說明真實結果與計算結果產生差異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