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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 (以下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場址之土壤、地下污染範圍,公告土壤、地下
染管制區。
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 (污) 於地下體。
三、排放廢 (污) 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管制行為。
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抽出者,應檢具
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中提出
。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污染情況說明。
二、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抽出方式。
三、污染防治對策。
四、安全衛生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於地下污染管制區內,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或使用地下
地下污染管制區內之給井,其管理者應每季採樣分析該井之污
染物濃度,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主管機關之環保單位應會同農業、衛生單位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
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管制區內種植特定農作物、畜牧家禽或家畜、養
殖或採捕產動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