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
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
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庫集區。
(二) 位於自來源、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地下
,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廢 (污) 處理設施、廢棄物處
理設施,於分期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即應完工試轉。
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
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污染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
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