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
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
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
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
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