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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十七、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八、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十九、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材質或低滲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二、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三、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式。
(二)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棄、收集。
(三)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四、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之機器設備。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雨及地下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體、地下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
二、不發生腐敗臭味。
三、可防止雨滲入。
四、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廚餘先瀝除分並妥為包裝。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四、封緊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應分開貯存排出。
六、資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分選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飛灰及底渣應分開貯存收集。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或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防止地表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土保持措施。
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處理設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監測井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監測井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測滲出處理後,及上下游之地下監測井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滲出處理後質超過放流標準或地下監測井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收集系統收集滲出,並加強防止雨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執行機關應於掩埋場封場前六個月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作業:
(一)最終覆土。
(二)排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包含上下游之地下監測井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檢測一次。
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標準。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質檢測項目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污染監測標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依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