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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附圖.PDF
附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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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
水
平線上;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 14 條
隧道內之路線,長度超過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隧道及其
水
溝應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洩
水
,隧道內之凸坡,應極力避免,以利通風。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寬至千分之五十。
第 32 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
水
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之月台,因特殊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排除前二項規定之適用。
第 35 條
水
櫃容積,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六十公噸,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二十公噸,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五公噸。
第 36 條
每一給
水
站應設置一具以上之
水
鶴,
水
鶴直徑視實際需要定之。
水
鶴口之高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四公尺十公分。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三公尺五十公分。
第 59 條
軌道上兩軌面之
水
平,應保持正常狀態,其在曲線上外軌之超高度,由各鐵路機構依列車通過之平均速度及曲線半徑之大小規定之,軌面
水
平之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依路線等級及列車最高速度規定之。
第 68 條
排
水
不良或噴泥之處所,應當將道碴過篩,並將篩出之土砂儘量利用於坡肩或坡面處,必要時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
第 69 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縫附近等處,應使用品質較優之道碴加強搗固,並使排
水
暢通。
第 70 條
路基及道碴截面應依鐵路機構標準圖之規定,對於鬆軟或排
水
不暢之處,應設法改善。
路基下沉致道碴保持困難時,應填補路肩及邊坡,使其恢復原狀。
第 75 條
橋梁涵洞之流
水
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經常注意修補或疏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涵洞如有龜裂或變位情形,應適時補修。
第 76 條
重要橋梁之河流每次漲
水
,應記錄其
水
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繪圖記錄以作養護作業參考。
第 77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
水
設備,應經常檢查,保持排
水
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
水
砌縫脫落或隧道頂拱圈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淨空內之電線或其他設施,對建築淨空有無妨礙應每年最少施行定期檢查一次。
第 94 條
路線之曲線半徑及縱面坡度應考慮最高設計速度及牽引重量,以確保鐵路運輸之高速、高運量及運轉安全。
最小曲線半徑依下列公式計算。但於受地形地物限制之路段,須採降低最高設計速度或營運速度以維護列車安全運轉。
R = 11.8 Vd2/ Cb
R :最小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Vd:設計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Cb:車輛軌道系統所提供之最大平衡超高度,以公厘計。
車站段縱面坡度應考量安全停車需求。
最小縱面坡度須考量排
水
需求。
第 140 條
軌道幾何不整包含軌距、
水
平、高低、方向及平面性,其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依列車最高速度及營運安全需求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46 條
軌道有排
水
不良或噴泥之處所,鐵路機構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
第 147 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頭附近等處之道碴,鐵路機構應加強搗固,確實養護,並使排
水
暢通。
第 148 條
鐵路機構在路基及道碴應依規定養護,對於下沉、鬆軟或排
水
不良之處,鐵路機構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或調整之。
第 152 條
橋梁、涵洞之流
水
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經常注意、修補或疏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涵洞如有龜裂或變位情形,應適時維修。
第 153 條
跨越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縣(市)管河川之橋梁,鐵路機構應記錄河川
水
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製作紀錄以供該管機關養護作業之參考。
第 154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
水
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檢查,保持排
水
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
水
、襯砌剝離或隧道頂拱圈損傷,鐵路機構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界限外之附掛物或其他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巡查,以防止其侵入建築界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