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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再生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自下道系統取用廢(污)或放流量每日平均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供自行使用作為再生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檢具再生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或放流使用許可(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每日平均取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供自行使用者,有妨礙下道系統源有效利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或令其申請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取用其下道系統廢(污)或放流作為再生利用,供其轄區範圍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公務目的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該管主管機關收受再生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再生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件。
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使用方式說明及用範圍。
三、取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道系統名稱、取用量、再生使用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量自動監測機制。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
取自下道系統管渠廢(污)之申請案,應於前項第六款取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非以施設取構造物方式取用廢(污)或放流之申請案,僅需載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之事項。
第一項第十款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或放流供應不足時之應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停止取及變更其取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構造物及相關設施變更費用。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使用計畫書通過者,核發使用許可,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供自行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供自行使用案取構造物、再生使用方式說明及用範圍。
三、取用下道系統名稱、取用量及取用時間。
四、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使用許可效期,最長為十五年。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取用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構造物對於下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量低於許可取用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量低於許可取用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量。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量超過許可取用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或放流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