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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附檔:
(附表一)一般金融機構使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日報表.PDF
(附表二)臺灣銀行使用-臺灣銀行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日報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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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
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
水
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
水
單等,除本行
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
水
單應至少保存五
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