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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
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單等,除本行
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單應至少保存五
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