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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排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系統以能排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
一、土地因受自然環境限制、量不足、氣候寒冷或量過多時,每年必有一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二、屬於灌溉區域內土地,每年必有固定一期無給灌溉,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當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臨時性單季田。
一、因災害或其他原因,致量不足者。
二、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給不足者。
三、非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缺者。
田地目土地因非輪值給灌溉年(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輪作田。
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已核定非種植稻穀之年(期),因利改良改種稻穀使用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自行申報改徵實物。
前項土地,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改徵實物,被查獲或經檢舉而調查屬實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