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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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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
水
道,或受洪
水
流失辦理
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第 39 條
界址點之
水
平角,用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
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
水
平角觀測手籍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
測二倍角。